帝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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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30年版帝国宪法

    第一章君上大权第一条、中华帝国皇统世代相传,敬爱尊戴。

    第二条、中华帝国皇帝为国家主权象征,神圣不可侵犯。

    第三条、皇帝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依本宪法规定实行之。

    第四条、皇位皇储继承,皇储由皇帝指定,如无皇储,则由皇族男性子孙先按照血缘之亲疏,再按照长幼顺序继承,嫡长子为最先。

    第五条、皇帝依帝国国会之辅佐,行使立法权。

    第六条、皇帝依帝国政府之辅佐,行使行政权。

    第七条、皇帝行使最高统帅权,直接统率帝国武装力量。

    第八条、皇帝依帝国最高法院、帝国最高检察院之辅佐,行使司法权。

    第九条、皇帝依帝国国会之决议批准宪法与法律,命其颁布、修改及执行。

    第十条、皇帝召集帝国国会,其开会、闭会、休会及解散,皆由皇帝之命行之。

    第十一条、帝国国会闭会期间,皇帝可发布具有法律效力之敕令,但应于下次会期提交国会议决,若不得追认,则此敕令即日起失去效力。

    第十二条、皇帝有权发布敕令或使政府发布有关命令,但不得违反本宪法与法律。

    第十三条、皇帝规定政府官制及官员俸禄。

    第十四条、皇帝遵照法律程序任免文武官员,但本宪法及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者,须依其规定。

    第十五条、皇帝规定帝国武装力量之编制及常备兵额。

    第十六条、皇帝代表帝国对外宣战、媾和及缔结各项条约,但经帝国国会明确议决反对者除外。

    第十七条、皇帝宣告戒严,其程序及效力由专门法律规定之。

    第十八条、皇帝代表帝国授与爵位、勋章及其他荣典。

    第十九条、皇帝代表帝国发布大赦令、特赦令。

    第二十条、皇帝因病因事不能行使君上大权的,由皇帝指定的人选监国,一旦妨碍皇帝行使权力的情形消失,则监国即告结束。

    第二十一条、监国需以皇帝名义行使大权,有关责任亦以皇帝名义承受之。

    第三十二条、现任皇帝五代以内血亲,以及皇帝指定接纳入皇族的男子为皇族。

    第二章、国民的权利与义务第一条、国民中有合于法律命令所定资格者,得为文武官吏及议员。

    第二条、国民于法律范围以内,拥有居住、迁徙、通信、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信仰等自由权。政府不得干涉!

    第三条、国民之人身、财产、居住等各项权利无故不加侵扰。

    第四条、国民非按照法律所定,不得加以逮捕、监禁、审讯及处罚,已错误加以逮捕、监禁、审讯或处罚的,应立即加以纠正并由国家赔偿损失。

    第五条、国民可依律控告他人及各级政府,但被查实诬告的,需负法律责任。

    第六条、国民应专受法律所定审判部门之审判。

    第七条、国民有遵守宪法、法律之义务。

    第八条、国民按照法律所定,有纳税、当兵之义务。

    第九条、国民现完之赋税,非经新定法律更改,悉仍照旧输纳。

    第十条、宪法修正案:只有皇帝、政府及五分之一以上的议员才能提出宪法修正案,修正案若想获得通过,则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议员出席,获得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赞同才可通过第三章、帝国国会第一条、帝国国会以参政院、众议院两院组成之,参政院采地方代表主义,众议院采人口比例主义。帝国国会为帝国最高立法机关,拥有立法权,弹劾责任内阁权,预算表决权,对先行宪法和法律的修订权和废除权。

    第二条、帝国国会议员人选由专门办法规定之,任何人不得同时为两议院之议员。

    第三条、参政院议员每届任期八年,每四年改选其中之半。

    第四条、众议院议员每届任期四年,每四年改选之。

    第五条、宪法、法律须经帝国国会议决方为有效,否则自始无效。

    第六条、国会可议决皇帝、政府提出之法律案并可各自提出法律案。

    第七条、法律案须先行提交众议院审议,通过后再行提交参政院审议,参政院通过后方可呈请皇帝颁布。

    第八条、议案审议过程中,国会可就修改意见建议于提案者,采纳与否,由提案者自行决定。

    第九条、经国会任一一院否决之法律案不得于同一会期中再次提出。

    第十条、帝国国会于每年四月初一召开,以三个月为会期,若有必要,可以皇帝敕令延长之。

    第十一条、在国会会期外遇有突发需要,应以皇帝敕令召集临时会议,会期由敕令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国会开会、闭会、延长会期及休会均须两院同时实行。

    第十三条、国会休会期间可由各代表团推举部分议员留守组成留守会议处理日常性事务,两院议长、副议长、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为留守会议当然成员。

    第十四条、当国会驳回有关议案或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为皇帝所不接受时,皇帝可以敕令形式解散国会。

    第十五条、国会被命解散时,应立即停会,然后依敕令重新选举新议员,并须于解散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

    第十六条、当新国会仍然维持前议或再次对原政府提出不信任案时,皇帝不得解散国会。

    第十七条、国会议员于院内讨论时所发表之意见及其表决于院外不负责任。但议员本人通过演说、文章、或其他方法公布其言论且触犯法律时,应受追究。

    第十八条、国会议员除现行犯罪或犯有关于内乱外患之罪者可受逮捕外,其余因触犯法律需逮捕者均需所在议院议决同意后方可执行,在国会休会期间逮捕议员的,须经留守会议议决同意。

    第三章、帝国政府第一条、帝国政府分帝国中央政府和帝国地方各级政府,由专门行政法规定之。

    第二条、帝国责任内阁为帝国中央政府最高机构,服从皇帝旨意,对帝国中央政府负完全责任。

    第三条、责任内阁成员统称国务大臣,包括内阁总理、内阁协理和各部部长,每届任期四年,得连选连任。

    第四条、内阁总理、协理由皇帝提名,其他国务大臣由内阁总理推举,由皇帝提交帝国国会议决后任命。

    第五条、皇族不得为内阁总理并各行省行政长官。

    第六条、现役军人不得担任国务总理。

    第七条、皇帝颁布法律、发布敕令及旨意时须有内阁总理副署,否则无效。

    第八条、若内阁总理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九条、内阁总理以帝国政府名义颁布章程、命令时须有涉及之部长副署,否则无效。

    第十条、若国务大臣不愿履行副署责任,则其应立即辞职,由内阁总理奏明皇帝后提请增补。

    第十一条、国会对责任内阁提出的不信任案须经五分之四以上成员出席会议且获得半数以上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不信任案通过后,责任内阁如不愿总辞职,可由内阁总理在三日内奏请皇帝解散国会,皇帝接此奏请应在三日内明确表态,非国会解散即内阁辞职。

    第十三条、如国会解散后选举产生的新国会再次对原内阁通过不信任案,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十四条、原内阁总辞职之后自动成为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新内阁产生为止。

    第十五条、皇帝应在内阁总辞职之后三日内提名下一任内阁总理候选人组阁。

    第十六条、内阁总理候选人受命组阁后应在十日内提请国会表决,如未及时提交表决或不能获得国会之认可,则宣告组阁失败。

    第十七条、皇帝在提名候选人第一次组阁失败后三日内可再提名候选人组阁,此候选人既可为原候选人,也可为新候选人。

    第十八条、如皇帝提名候选人第二次组阁仍失败的,则三日内需由国会推举出候选人组阁。

    第十九条、若国会不能成功推举候选人组阁或候选人在十五日内组阁失败的,应由看守内阁继续履行职责至下一届国会召开时为止。

    第二十条、皇帝可以敕令解散内阁。

    第二十一条、皇帝可以敕令免去国务大臣之职。

    第二十二条、内阁总理因病因事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皇帝可以敕令指定一名内阁协理代行内阁总理职务,期限不超过六个月,若六个月内阁总理仍无法履行职责,则内阁自动总辞职。

    第二十三条、内阁协理因病因事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皇帝可以敕令指定其余国务大臣代行协理大臣职务,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若三个月内阁协理仍无法履行职责,则由皇帝以敕令任命新内阁协理人选,毋庸国会议决。

    第二十四条、国务大臣因病因事暂不能履行职责时,皇帝可以敕令指定其余国务大臣或其他政府官员代行协理大臣职务,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若三个月该国务大臣仍无法履行职责,则由皇帝以敕令任命新国务大臣人选,毋庸国会议决。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政府行政长官候选人由上级政府行政长官推举,以皇帝敕令任命之。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政府其余主要官员候选人由该级政府行政长官推举,以上级政府任命之。

    第二十七条、被推举者如在升迁前获罪,则推举者连坐;被推举者如在升迁后获罪,则考核提拔者连坐。

    第二十八条、帝国以西历当年一月一日至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一会计年度,编列国家财政预算、决算。

    第二十九条、责任内阁应依次将下年度国家财政预算、上年度国家财政决算提交国会审议。

    第三十条:政府所提出之下年度预算未经国会议决者,暂按前一年度预算开支,若政府预算案连续两年不得国会赞同,则内阁应总辞职。

    第三十一条:皇帝依大本营之辅佐调遣全国武装力量,得全权执行。

    第三十二条:武装力量对内使用时,非依国会议决之特别条件外不得调遣,但为平叛、剿匪、救灾使用不在其列。

    第三十三条、皇室经费之增减,由国会议决。

    第三十四条、皇室依其惯例可举行礼仪大典,但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第四章司法独立与政府监督第一条、帝国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由九名*官组成,任期终身,由皇帝提请国会议决,除非渎职,不准中途撤换。

    第二条、皇帝敕令、政府法令、国会议决及其他国家机构有违反宪法行为者,经帝国最高法院裁决,自始无效。

    第三条、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司法机构官员不得兼任行政官员和各级议员;行政官员亦不得兼任司法机构官员和各级议员。

    第四条、各级司法机关预算单独编制、单独列支,如何使用政府不得干涉,预算数目只准增加不准减少。

    第五条、各级地方政府无权任免司法机构官员。

    第六条、各级司法系统主管与各级地区主管平级,互不统属。

    第七条、民众定期对中高级司法系统主管进行信任投票,得到不信任票最多的主管和不信任票超过半数的主管将被罢免。

    第八条、基层司法系统主管由民众直接选举产生;中高级司法系统主管由司法委员会考核选拔,或由间接选举产生,具体由专门法律规定之。

    第九条、各级议会或民众定期对各级官员进行信任投票,得到不信任票最多的官员和不信任票超过半数的官员将被罢免。

    第十条、被罢免的官员如是第一次被罢免,并没有触犯法律,五年之内也不能再次担任行政主管;如是第二次被罢免,即使没有触犯法律,也将终身不得从政。

    第十一条、被罢免的官员如触犯法律,应受到相应法律的制裁,永远剥夺其担任公职的机会。

    第十二条、各级政府和司法系统实施政务、财务公开制度,除国家机密外,所有政务、财务一律公开,各级议员和民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国家机密文件须有皇帝和中央政府之认可,暂不对外公开,但六十年后应对外公开(经济、军事核心技术资料除外)。(未完待续)